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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营销平台-短视频作品传播中的平台版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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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贤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短视频产业链中,各个短视频平台主要扮演的是内容分发的角色,这一点非常重要。 在短视频作品传播中,短视频平台应承担什么样的版权责任?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对短视频平台进行分类。 从版权责任的角度来看,短视频传播平台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具体来说,应通过具体的短视频传播行为来判断平台是否承担版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版权责任,并审查平台的行为是针对技术还是针对内容。

短视频作品的识别与分类

短视频内容丰富、类型多样,在当前的互联网环境中几乎无处不在。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短视频可以分为多种类型。 从内容生成方式上可以分为UGC(User-,用户生成内容)、PGC(专业级用户生成内容)、PUGC(User-,专业级用户生成内容)等。就其本身而言,可分为短纪录片、娱乐视频、情景小品、自我展示视频、技能分享视频、恶搞表演视频、创意剪辑视频、街头采访视频、游戏录屏视频、新闻资讯视频等。是否给予版权保护的分类,可分为构成作品的短视频和不构成作品的短视频; 构成作品的短视频还可以分为视听作品和视频产品; 此外,根据短视频作品的创作方式短视频营销平台,还可以区分原创作品、合辑和衍生作品。

作品是谈论版权和著作权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构成作品的短视频才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制的对象,并相应产生所谓侵权责任等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本条概括了“作品”的定义。 四个特征要素,即“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能够以某种形式表达”(再现性/固定性)和“智力成果”,其中核心要素是独创性和再现性。 互联网时代,立法和司法对于作品复制性的考察相对宽松,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创性的认定和评价上。

短视频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原创性评价有什么区别吗? 对于短视频作品的原创性,到底应该有高低标准还是没有标准? 笔者认为,是否应该适用一个标准,即独立创作、具有一定创意的短视频应认定为短视频作品,不存在原创性高的短视频被认定为短视频作品的情况。被认定为原创性较低的作品和短视频。 在视频录制的情况下。 《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符合作品特点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认定设置了包罗万象的条款,这是长期讨论的结果; 标准,与该规定相矛盾。 因此,独创性评价标准的存在与否,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短视频营销平台,短视频作品的创作还可以分为原创、参考创意的再创作、演绎创作、编译创作。 其中,借鉴他人的想法进行再创造,是指借鉴他人的想法而进行的创作,是指想法而不是表达,也属于原创的范畴。 演绎创作和编纂创作应归入所谓“二次创作”范畴。 对于原创短视频作品,可以直接归类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 对于“二次创作”的短视频作品,必须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且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才能产生合格的著作权。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一类仅仅陈述和记录事实、并非原创的短视频。 此类短视频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既不应被认定为作品,也不应被列为视频产品进行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表演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音制品; 或者连续相关图像或无声图像的记录。 也就是说,录音录像是对现有作品的录音,必须以现有作品为基础,而单纯陈述和记录事实、非原创的短视频显然不属于此类。 在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短视频作为音视频产品仅存在于理论上,而现实中却相当罕见。 司法审判者和法学学者有必要明确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和关系。 两者实际上规范了作品的权利人与作品的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关系。 短视频的出现并没有改变这一本质,只是赋予了它新的面貌。

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

短视频作品的版权归谁所有? 就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可能的主体而言,不仅包括短视频作品的创作者或内容生产者(著作权主体),还包括短视频的传播者,即涉及的各个平台。短视频的传播(邻接权主题)。 )。 就不同的创作方式而言,原创、借用创意再创作的短视频作品的版权显然属于创作者; 对于通过演绎、编译等方式创作的短视频作品短视频营销平台-短视频作品传播中的平台版权责任,创作者应在获得原作品权利人授权的基础上,才能获得“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就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可能的主体形式而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能成为短视频作品的权利人。

此外,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家、词作者、作曲家等作者享有依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作品作者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使用的,有权独立行使著作权。” 该规定对视听作品中电影、电视剧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进行了区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短视频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也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的,其著作权归属也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 ,它属于生产者。

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与利用

短视频产业链中,主要参与者一般包括权利人、用户、内容分发平台、第三方服务商(技术服务商、数据监测提供商、拍摄工具商等)、广告商(电商平台)以及监管部门(公安部、国家网信办、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等 UGC(用户生成内容)、PGC(专业生成内容)、PUGC (专业用户生成内容)在内容生产中发挥主要作用,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短视频平台、新闻资讯平台、社交平台、传统视频网站、MCN机构等负责向用户分发短视频内容,并向内容生产者提供收益分成; 广告主(电商平台)等,通过内容植入、片头广告、信息流广告等方式向短视频产业链注入资金; 用户在观看内容的同时,还通过内容付费、打赏、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方式为短视频产业链提供收入。

可见,在短视频产业链中,各短视频平台主要扮演的是内容分发的角色,这一点非常重要。 因此,大多数情况下,短视频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主要与短视频平台有关。

短视频作品传播中的平台角色与版权责任

在短视频作品传播中,短视频平台应承担什么样的版权责任?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对短视频平台进行分类。

短视频作品传播过程的重点在于内容分发环节。 在这个环节中,主要的短视频分发平台可以分为传统视频平台、社交平台、自媒体平台和嵌入式平台四种类型。 大多数传统视频平台都是由影视门户网站演变而来。 除了短视频服务外,他们往往主攻网剧、网络综艺等长视频,版权价值和体系都很强。 社交平台更注重社交属性。 在此类平台上,用户不仅扮演着内容生产者的角色,同时也扮演着信息接收者的角色; 专注于。 自媒体平台具有较强的媒体属性,是目前短视频分发平台的主流形态。 短视频是吸引流量、增加用户使用时长的主要贡献点; 此类平台侧重于专业内容的呈现。 高UGC通过优质内容吸引用户,具有较高的用户粘性。 此类平台上的用户角色主要是信息接受者或消费者。 嵌入式平台往往与现有的新闻资讯平台、社交平台、传统视频网站等平台相结合。 在现有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和补充,使原有平台的内容更加丰富。 丰富化,通常是借用短视频的特点,更好地实现平台本身的核心功能诉求。 本质上,传统视频平台、媒体平台、嵌入式平台、社交平台等短视频分发平台都是短视频传播平台。

从版权责任的角度来看,短视频传播平台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内容提供平台;二是内容提供平台;三是短视频传播平台。 二是技术服务提供平台; 主要是在实践中。 具体来说,应以具体的短视频传播行为(即个案中的短视频传播行为)来判断平台是否承担版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版权责任,并审查平台的行为是否针对技术或内容。

在短视频平台与用户共同侵权责任的判断中,平台直接提供短视频的,显然构成直接侵权; 平台帮助用户提供短视频的,构成间接侵权; 如果平台仅提供自动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并非全部责任。

短视频作品传播利用版权规则调整

目前,短视频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仍然遵循现行的“授权使用”规则。 然而,面对短视频作品海量、快速、高效传播的现实需求,这一规则已无法得到有效满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目前侵权现象普遍存在、侵权现象普遍存在的无奈现实。在短视频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过程中。 因此,有必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版权规则调整,有效促进短视频作品的合法传播和利用。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发表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以摘要、资料形式发表。 ,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笔者认为,将这一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探索包括短视频在内的短作品的建立(短、长度短;小、价值小;包括短文本、视频、单张图片、音乐片段等),在保证法定许可制度下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同时,对于不愿意接受法定许可安排的权利人,可以声明保留该作品,也就是特别声明保留,对于短作品来说,法定许可制度并不适用,建立这样的规则当然不容易,因为这可能涉及版权法基本规则的变化。在世界版权法中,短作品的侵权和利用困境非常明显,但如果不尝试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许可规则,大规模侵权案件不断出现的现状将不会发生。得到彻底解决。 捻。

资料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88期

《知识产权观察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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